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杨陵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被告丁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陵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杨陵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陵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陵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贾青素
代理
审判员 曹亚琦
人民陪审员 赵芳玲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