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商初字第1136号
原告:潘旭空。
委托代理人:刘晓泉。
委托代理人:沈忠华。
被告:岑相。
被告:慈溪市新浦益顺车辆配件厂。代表人:岑万丰,该厂厂长。
被告:慈溪市附海梦慧电器厂。代表人:阮俊杰,该厂厂长。
被告:慈溪市宇正电器厂。代表人:王岳军,该厂厂长。
被告:陈欢军。
被告:岑万丰。
被告:阮俊杰。
被告:王岳军。
原告潘旭空为与被告岑相、被告慈溪市新浦益顺车辆配件厂、被告慈溪市附海梦慧电器厂、被告慈溪市宇正电器厂、被告陈欢军、被告岑万丰、被告阮俊杰、被告王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朝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忠华、被告慈溪市宇正电器厂代表人及被告王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相、被告慈溪市新浦益顺车辆配件厂、被告慈溪市附海梦慧电器厂、被告陈欢军、被告岑万丰、被告阮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采���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旭空起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岑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借协议一份,约定借期为2012年7月19日至7月28日,月息5分,按月付息,被告慈溪市新浦益顺车辆配件厂、被告慈溪市附海梦慧电器厂、被告慈溪市宇正电器厂、被告陈欢军、被告岑万丰、被告阮俊杰、被告王岳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还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岑相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岑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2000元、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3500元;
三、被告慈溪市新浦益顺车辆配件厂、被告慈溪市附海梦慧电器厂、被告慈溪市宇正电器厂、被告陈欢军、被告岑万丰、被告阮俊杰、被告王岳军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慈溪市宇正电器厂、王岳军共同答辩称:本被告系受骗在协议上签字,尚欠的500000元被告岑万丰、陈欢军曾和原告协商过,同意延期20天,如果无法归还,该两被告愿意以设备处理后归还,当时协商时没通知本被告,这500000元被告岑万丰用了300000元,被告陈焕军用了200000元,因此应该处理该两被告的设备来还款,本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慈溪市新浦益顺车辆配件厂、被告慈溪市附海梦慧电器厂、被告陈欢军、被告岑万丰、被告阮俊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原告潘旭空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慈溪市宇正电器厂��王岳军质证认为借款协议是本被告签字盖章的,但当时抬头是没有填写的。2.收条、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慈溪市宇正电器厂、王岳军质证认为原告还过1000000元,后来的协议是受骗签的。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2000元的事实。被告慈溪市宇正电器厂、王岳军质证无异议。被告慈溪市新浦益顺车辆配件厂、被告慈溪市附海梦慧电器厂、被告陈欢军、被告岑万丰、被告阮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慈溪市宇正电器厂、王岳军提供了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岑万丰、陈欢军与原告协商将借款延期及逾期不还款自愿以其名下设备变现还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借款已归还50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0月8日止,此后利息未再支付,被告岑相若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则应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等,各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3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岑相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属实,应予归还,该被告未按期还款,依法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依约应赔偿相应的律师代理费,但本案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自愿调整,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慈溪市新浦益顺车辆配件厂、被告慈溪市附海梦慧电器厂、被告慈溪市宇正电器厂、被告陈欢军、被告岑万丰、被告阮俊杰、被告王岳军为上述债务提供的担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慈溪市宇正电器厂、王岳军答辩称其系受欺诈在合同上签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辩称,被告岑万丰、陈欢军使用了该借款,并承诺以名下设备变现还款,故被告慈溪市宇正电器厂、王岳军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该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亦不予采纳。被告慈溪市新浦益顺车辆配件厂、被告慈溪市附海梦慧电器厂、被告陈欢军、被告岑万丰、被告阮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潘旭空借款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32000元;
二、被告慈溪市新浦益顺车辆配件厂、被告慈溪市附海梦慧电器厂、被告慈溪市宇正电器厂、被告陈欢军、被告岑万丰、被告阮俊杰、被告王岳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慈溪市新浦益顺车辆配件厂、被告慈溪市附海梦慧电器厂、被告慈溪市宇正电器厂、被告陈欢军、被告岑万丰、被告阮俊杰、被告王岳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岑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55元,减半收取4577.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597.50元,由被告岑相、被告慈溪市新浦益���车辆配件厂、被告慈溪市附海梦慧电器厂、被告慈溪市宇正电器厂、被告陈欢军、被告岑万丰、被告阮俊杰、被告王岳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朝晖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魏行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