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固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高永英,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焦建国,固始县水利局工作人员。被告孙建华,个体工商户。
原告高永英与被告孙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英及委托代理人焦建国,被告孙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永英诉称:2011年10月30日被告承租原告门面房一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租赁日期从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另在合同书第四条中约定“乙方如需续租,应在租期届满前两个月向甲方提出,并签订新合同”。截止2012年10月30日合同期满,被告既不提出续租,也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新合同,又拒不返还承租房。经多次催要均无结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处理判令
被告:1、立即返还原告房屋;2、赔偿原告租房损失。
被告孙建华辩称:原告与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里面的内容均是原告起草的未经过和我协商,属欺诈胁迫合同,况且也没经过公证属无效合同,在合同签订之前我从2003年起就开始租赁龚剑的房子,年租金最高时也就是10800元,我有龚剑收房租费收条为据。此门店我已经营多年原告就是不租给我使用,待我将此门店转租后收回转让费及对门店装饰费用才能交出门店,否者我仍按年租金20000元交纳继续租赁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永英所出租的房屋系其女婿龚剑2003年10月16日购买固始县机电化轻公司的,龚剑购买后便出租给被告孙建华经营使用,直到2010年10月30日龚剑还继续租赁给被告,年租金10800元,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8月26日原告的女婿龚剑及女儿程玉莲将自己所购的门店赠与给原告高永英夫妇,并签订了《赠与合同书》。2011年10月30日原告高永英将该门店租赁给被告孙建华经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高永英为甲方,被告孙建华为乙方:“一、甲方将位于临踏月寺街机电公司二号楼从北至南第一间门面租给乙方使用,面积约25平方米,甲方同意乙方经营使用。
二、本店面年租金二万元须一次性付清,租赁日期从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以后年租金随市场波动而波动。
三、乙方租赁经营期间依法经营,不得随意改变门面用途及转租,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电、税务、物业等费用一切自理。乙方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或改造时,须征得甲方同意,装修、改造的费用由乙方自负,在合同终止解除租赁关系时,乙方装修或改造与房屋有关的设施归甲方所有(可移动设施除外)。
四、合同期满,甲方的房屋继续租赁,在甲方向第三方提出的同一条件下,乙方可有优先承租权,在租赁期间,甲乙双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如乙方需转让或终止使用店面应提前两个月告知甲方,乙方如需续租,应在租期满前两个月向甲方提出,并签订新合同。
五、租赁期间,因不可抗力原因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造成的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如自然灾害,国家政策需要拆除等因素)。因上述原因而终止合同的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足整月的按天数计算,甲方将预付租金无息退还乙方。
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成立后被告孙建华支付给原告租赁费20000元,当合同履行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按年租赁费40000元交纳,被告认为租赁过高不能租赁,但需要再给半年以上时间将进的货物销掉,要求收回转让费26000元及增添的固定资产费用引起争执。
本院认为:原告受他人赠与的门店租赁给被告使用,并且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价款,时间以及该店装修在终止解除租赁关系时归原告所有和不得随意改变门店用途转租等,被告提出签合同时是胁迫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且未经过公证属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应认定原告高永英与被告孙建华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履行届满,原告要求收回门店本院应于支持,但对于被告提出尚有进的货物未能售出应给予相应的时间,但被告所占用门店的时间应支付给原告应继续按双方约定的租赁价款有一天计算一天给付适合,被告所提出的转让费用26000元合同已约定不得转租,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承租原告门店装饰部分应归原告所有(可移动设施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建华租赁原告高永英门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出房屋并返还原告,二、被告孙建华支付原告高永英房租费(每天按20000÷365天,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腾出房屋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国民
审判员 董志豪
审判员 喻国俊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胡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