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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中刑终字第00012号

王朋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王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宣中刑终字第00012号原公诉机关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朋,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合肥市春天物流公司职工,住合肥市。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被合肥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9月29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有胜,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朋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宣刑初字第002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朋,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中午,吴某某(已判刑)在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夏汽车城与工地架子组工人产生矛盾并发生拉扯。当日下午,吴某某纠集多人找对方滋事未果。晚饭时分,吴某某与朋友束某某(已判刑)商议从外地喊人来找工人打架。束某某遂电话联系在安徽省滁州市一工地上的圣某某(已判刑),告知在宣城工地发生的事情。圣某某随即与在安徽省含山县的冯某某(已判刑)、合肥市的刘某甲(已判刑)联系,请他们邀人来宣城打架。刘某甲邀集了被告人王朋及张甲、张乙、王某甲、王某乙(均已判刑)、王某(另案处理)、“小坤”(另案处理)等十余名青年携带砍刀,木棍等凶器,从合肥驾驶四辆汽车连夜赶到宣城。圣某某则包车到达含山县城与未邀到人员的冯某某一道驾车向宣城赶,圣某某一路上与刘某甲保持电话联系。次日凌晨零时三十分许,圣某某、刘某甲及被告人王朋等人与宣城等候的吴某某、束某某在工地汇合,吴某某带人指认架子组工人住处后,被告人王朋与王某、“小坤”等人拿着吴某某、束某某事先准备的手电筒,带着砍刀、木棍等凶器冲进工人宿舍,将在房间休息的被害人严甲、严乙、靳某某等人砍伤。之后,被告人王朋跟随刘某甲等人返回合肥市。经鉴定,严乙系他人暴力伤致:1、左手第2掌骨头开放性骨折伴伸肌腱断裂;2、右手刀割伤。恢复情况良好,留有长8.9㎝明显疤痕,左手第2掌骨外观略畸形,左手运动感觉功能轻度障碍。其伤情为轻伤。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朋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存根)、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2)宣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书,宣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宣)公(刑)鉴(法医)字(2011)2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靳某某、严乙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束某某、圣某某、冯某某、刘某甲、张甲、张乙、王某乙、王某甲、严丙、刘某乙、王某丙、胡某某、王某丁的证言,被告人王朋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朋伙同他人持械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朋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王朋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1、上诉人是在朋友的邀约下,一时冲动犯罪。2、其没有持械,也未参与打斗,犯罪行为的情节并不严重,量刑时应当比其他同案人员轻。3、其系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在一审时自愿认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王朋参与打斗没有证据。王朋仅同其他同案人员一起到了现场,但并未实施任何殴打、致伤受害人的行为。2、本案系一起共同犯罪,在对其他同案犯的判决中,区分了主从犯,因此,也应根据王朋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认定其为从犯。3、王朋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二审法院在原判基础上,对王朋予以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朋伙同他人持械斗殴并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王朋在一审期间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朋伙同他人持械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现王朋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其没有持械,也未参与打斗没有证据证明,且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朋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经查,案发后,同案犯吴某某等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被害人对吴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了谅解。而王朋并没有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也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王朋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根据其的地位和作用,不能认定其系从犯。原审法院根据王朋系自首、系累犯、自愿认罪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其所判刑罚并无不当,二审中,其未有新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其要求在原判基础上再行对其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剑群

审 判 员  叶丽芸

代理

审判员  洪文林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梦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