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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1622号

涂道群与杨眷明、胡小江、合江县嘉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涂道群,杨眷明,胡小江,合江县嘉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涂道群,女,生于1964年11月7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委托代理人吴若冰,四川省长宁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眷明,男,生于1957年12月2日,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胡小江,男,生于1968年9月2日,四川省兴文县人。被告合江县嘉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石龙乡罗坝滩场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三段*号。负责人张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负责人吴旭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涂道群与被告杨眷明、胡小江、合江县嘉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道群的委托代理人吴若冰,被告杨眷明、胡小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江县嘉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道群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杨眷明驾驶川QC08**号小轿车(搭乘涂道珍、涂道群)从江安县大井镇往红桥镇方向行驶,当行至Q25县道36KM+100M处时,因雨天行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仔细,操作不当,与江安县红桥镇往大井方向行驶的被告胡小江驾驶的川E270**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当事人杨眷明,乘车人涂道珍和涂道群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杨眷明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胡小江和乘车人涂道珍、涂道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涂道群先后在江安县中医院、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涂道群伤情被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拾级伤残。川E27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川QC0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5万元/座。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163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7480元、残疾赔偿金1225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6727.9元。

被告杨眷明辩称,川QC08**号小轿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等,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小江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合江县嘉和物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胡小江驾驶的川E27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小江无责任。因此在此交通事故中,我公司只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川QC08**号小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是在此案中,我公司只在商业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杨眷明驾驶川QC08**号小轿车(搭乘涂道珍、涂道群)从江安县大井镇往红桥镇方向行驶,当行至Q25县道36KM+100M处时,因雨天行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仔细,操作不当,与江安县红桥镇往大井方向行驶的被告胡小江驾驶的川E270**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当事人杨眷明,乘车人涂道珍和涂道群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杨眷明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胡小江和乘车人涂道珍、涂道群无责任。原告涂道群受伤后,被送往江安县中医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3998.5元。后转入长宁县舒康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右膝半月板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1天后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12357.2元。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涂道群右膝半月板损伤致右膝功能障碍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胡小江驾驶的川E270**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合江县嘉和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杨眷明驾驶的川QC08**号小轿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后,在交通事故伤者涂道珍提起的诉讼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2000元。在诉讼中,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同意将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3201206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涂道群在江安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长宁县舒康医院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川QC08**号小轿车的商业险保单,川E270**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眷明驾驶川QC08**号小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涂道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3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117天×15元/天)、护理费4680元(117天×40元/天)、误工费4680元(117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12257.2元(6128.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3627.9元。由于川QC08**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等,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涂道群各项损失43627.9元。

二、驳回原告涂道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60元,由被告杨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勇

审 判 员  冯维权

人民陪审员  苏永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