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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2324号

孙丙新、孙美荣等与莱州市东泰商贸有限公司、庄旭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丙新,孙美荣,孙美丽,孙迎祥,孙迎治,莱州市东泰商贸有限公司,庄旭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孙丙新。原告孙美荣。原告孙美丽。原告孙迎祥。原告孙迎治。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泽峰,律师。被告莱州市东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彦军,总经理。被告庄旭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

原告孙丙新、孙美荣、孙美丽、孙迎祥、孙迎治诉被告莱州市东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庄旭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迎祥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泽峰,被告庄旭辉、烟台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17时25分,庄旭辉驾驶车主为东泰公司的鲁F×××××号中型普通货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至243KM处,与推人力三轮车沿206国道由东向南斜过道路的姜秀霞发生碰撞,造成姜秀霞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庄旭辉与姜秀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东泰公司的鲁F×××××号货车在烟台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789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庄旭辉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属实,我驾驶的车在烟台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烟台人寿保险公司先赔偿以后,剩余部分由我所在的东泰公司赔偿。我驾驶东泰公司的鲁F×××××号货车是履行我的职务行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烟台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东泰公司鲁F×××××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我方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东泰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7时25分,被告庄旭辉作为东泰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东泰公司的鲁F×××××号中型普通货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至243KM处,与推人力三轮车沿206国道由东向南斜过道路的姜秀霞发生碰撞,造成姜秀霞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庄旭辉与姜秀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姜秀霞生于1949年8月20日,昌邑市围子镇孙斜村人,姜秀霞之夫孙丙新,姜秀霞与孙丙新生育长女孙美荣、二女孙美丽、长子孙迎祥、二子孙迎治。事故发生后姜秀霞被紧急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在该医院确诊为死亡,原告花费尸检费350元、尸体运输费、清洁费、卫生材料费513.42元。根据山东省2011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姜秀霞的死亡赔偿金是141814元(8342元×17年),丧葬费22007.5元,五原告的误工费456.57元(50.73元×3人×3天)。另外,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1月5日对作出(2012)JJ-1505号鉴定结论书,原告的人力三轮车及衣物损失122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00元。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66461.49元(141814+22007.5+350+513.42+456.57+1220+100)。被告烟台人寿保险公司该鉴定结论书不认可,但未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另查,东泰公司的鲁F×××××号货车在烟台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30日0时至2013年9月29日24时。再查,双方争执如下问题:(1)原告主张,造成姜秀霞死亡的车辆属东泰公司所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个人最高承担承担数额5000元的10倍,即50000元计算,被告庄旭辉、烟台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过错较大,对精神损失抚慰金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已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庄旭辉及被告烟台人寿保险公司以没有证据且数额过高为由不认可。(3)原告主张,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6条的规定,同等责任的,机动车应承担60%-70%的责任。我方要求被告东泰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庄旭辉、烟台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东泰公司只应承担50%的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火化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损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秀霞与被告庄旭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在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东泰公司按同等责任赔偿。因姜秀霞是在推人力三轮车时与被告东泰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被告东泰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因该事故致亲属死亡,造成一定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被告庄旭辉是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丙新、孙美荣、孙美丽、孙迎祥、孙迎治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20000元及财产损失1220元,共计1212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东泰公司赔偿原告孙丙新、孙美荣、孙美丽、孙迎祥、孙迎治经济损失45241.49元(166461.49-121220)中的70%计款31669.04元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1669.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4398元,由五原告承担320元,由被告东泰公司负担4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87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新旺

审 判 员  刘瑞平

人民陪审员  陈立峰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陶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