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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4号

王文琦、王宏勤抢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王宏勤,王文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宏勤。被告人王文琦。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琦、王宏勤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琦、王宏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文琦驾车搭乘被告人王宏勤在博白县城饮马江二路进饮马江一路路段抢走冯××内装有1100元和价值1203元手机等物的手提包。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文琦、王宏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2人的刑事责任。王文琦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分别对被告人王文琦、王宏勤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文琦、王宏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文琦、王宏勤经密谋后,由王文琦驾驶摩托车搭乘王宏勤到博白县城饮马江二路进饮马江一路路段,由王宏勤动手抢走冯××内装有1100元和价值1203元手机等物的手提包。王文琦被当场抓获,王宏勤则携带赃物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依法从王宏勤处扣押1005元发还给冯××。另查明,被告人王文琦被抓获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王宏勤。案发后,被告人王文琦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冯××经济损失1300元。冯××对王文琦、王宏勤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琦、王宏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的陈述,被告人王文琦、王宏勤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估价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琦、王宏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2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文琦、王宏勤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王文琦、王宏勤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抢夺共同犯罪中,王文琦提出犯意、王宏勤参与密谋,其2人共同实施抢夺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王文琦的作用相对较小。王文琦、王宏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文琦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文琦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文琦、王宏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宏勤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王文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  张福霖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黄 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