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浦刑初字第17号

邓成广、杨义等抢劫罪,邓成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成广,杨某甲,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成广,别名:王雷,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2012年7月2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钟来兴,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2012年6月1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锦灵,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因本案2012年7月2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周成燕(系被告人母亲),女,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指定辩护人张飞赟,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2)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成广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杜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成广、杨某甲、杜某及法定代理人周成燕,指定辩护人钟来兴、张锦灵、张飞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成广、杨某甲、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邓成广、杨某甲作案三起,被告人杜某作案二起,其行为均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成广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杜某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成广有立功情节,且在本案中一人犯有数罪,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邓成广、杨某甲、杜某及法定代理人周成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成广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邓成广有立功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未成年人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要求从轻初处罚。被告人杜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杜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要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1、2012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邓成广、杨某甲伙同他人携木棍等工具窜至浦江县横大路村村口附近处的公路(毛亚线)非机动车道上,采用殴打、搜身等暴力手段从途经该处的陆某身上劫得人民币180余元。2、2012年6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邓成广、杜某、杨某甲伙同“张来”、“小江”(均身份不明)等人携西瓜刀、木棍等工具窜至浦江县浦阳街道珠红村至浦江三中的小路上一棵大树附近,将途经该处的周某甲、周某乙拦下后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等暴力手段,从周某甲处劫得价值人民币400元的“TSD”手机一部机人民币40元。涉案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3、2012年6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邓成广、杜某、杨某甲等人窜至浦江县浦阳街道浦江三中西边的一条小路上,将途经该处的一名学生拦下后采用殴打、威胁等暴力手段从该学生处劫得人民币10元及MP3一只。得手后,上述被告人因发现该学生系其等人的老乡,遂将劫得的MP3归还给该学生。(二)、盗窃罪2012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成广伙同杜某(未满十六周岁)、“张来”等人窜至浦江县浦阳街道珠红村下珠畈于某所开的副食店处,撬窗入内,盗得总计价值人民币3191元的香烟及人民币300余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邓成广、杨某甲、杜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陆某、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甲的骨龄检测证明;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扣押物品照片;110处警记录单;被害人陆某病历材料;被告人杨某甲之父杨某乙有关杨某甲的出生日期的证言;被告人邓成广、杨某甲、杜某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邓成广、杜某的身份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邓成广、杨某甲、杜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成广、杨某甲、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邓成广、杨某甲作案三起,被告人杜某作案二起,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邓成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杜某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均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成广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成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成广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分别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成广、杨某甲减轻处罚。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成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继续追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有良

代理

审判员  冯燕玲

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0一三年一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方 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