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潘丝婷(曾用名潘小丽)。被告陈丽芳。
原告潘丝婷与被告陈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英克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丝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丝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陈丽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陈丽芳)因个人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3月10日跟潘丝婷借现金30000元,于2012年9月10日一次性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陈丽芳。借款日期:2012年3月10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丽芳返还原告潘丝婷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陈丽芳向原告潘丝婷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本金30000元,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05元,由被告陈丽芳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英克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潘红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