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莘商初字第13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振兴街115号。负责人赵朝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俊青,男,汉族,该行资产保全中心主任。被告刘习昌,男,1972年12月21日生人,汉族,住莘县河店镇马西村15号被告王风霞,女,1971年3月27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刘某,男,1981年6月16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杨艳,女,1980年12月10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张某,男,1979年6月12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赵红霞,女,1975年10月23日生人,汉族,住莘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被告刘习昌、王风霞、刘某、杨艳、张某、赵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习昌、王风霞、刘某、杨艳、张某、赵红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借款人刘习昌、王风霞、刘某、杨艳、张某、赵红霞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人刘习昌于2012年4月18日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刘习昌从我行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王风霞、刘某、杨艳、张某、赵红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起至2013年4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从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人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逾期后六被告没有履行义务。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习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9218.2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风霞、刘某、杨艳、张某、赵红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习昌、王风霞、刘某、杨艳、张某、赵红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刘习昌、刘某、张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莘县支行(原告前身)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经甲方(贷款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成员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刘习昌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1年8月5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不超过人民币陆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贷款不超过壹拾捌万元。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风霞、杨艳、赵红霞分别以联保小组成员刘习昌、刘某、张某配偶的身份签字并捺印。2012年4月16日,被告刘习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莘县支行(原告前身)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习昌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莘县支行(原告前身)处借款40000元,年利率15.84%,还款日为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每月18日,期限12个月。贷款的用途为进铁料。借款发放后前6个月借款人仅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后6个月借款人每月偿还等额本息6978.03元。乙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五期正常归还本金和利息,其六期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以此类推。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乙方的任何帐户内扣收。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刘习昌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刘习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还款义务(原告已依约免除2012年10月份的利息)。2012年11月18日被告刘习昌本期应还原告本金6450.03元、应结利息528元。2012年11月18日,原告分收回被告刘习昌本金781.73元、结息528元。之后,被告刘习昌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张某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2年12月3日(起诉日),被告刘习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218.27(40000-781.73=39218.27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信贷利息流水台帐、还款计划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莘县支行与被告刘习昌、刘某、张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该行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习昌发放了贷款,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习昌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余款项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9218.27元及利息。因借款人刘习昌自2012年11月18日逾期还款,后续利息按贷款期内年利率15.84%上浮50%计收。因该借款用于了被告人刘习昌、王风霞夫妻共同经营的冲床项目所购铁料之需,且该笔借款系被告刘习昌、王风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侯王风霞同其夫刘习昌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某、张某自愿为被告刘习昌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被告刘某、张某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又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担保人之间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而担保人之间未明确约定其内部保证份额的承担比例,可按二分之一份额承担保证份额并相互负连带担保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莘县支行名称现已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承继了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莘县支行的权利义务。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刘某、张某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刘习昌、王风霞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杨艳、赵红霞仅是以联保小组成员配偶的身份在联保书签字并捺印,并未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对被告杨艳、赵红霞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被告刘习昌、王风霞、刘某、杨艳、张某、赵红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习昌、王风霞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借款本金39218.27元利息(自2012年11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彦刚、张志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各按二分之一比例承担保证份额,并相互负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刘彦刚、张志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刘习昌、王风霞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对被告杨艳、赵红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原告交纳,由被告刘习昌、王风霞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徐光普
审判员 卜祥坤
审判员 李玉梅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晓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