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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驿民初字第1846号

胡纪辉、胡某1等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8-06-27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纪辉,胡某1,胡某2,胡某3,魏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节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驿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胡纪辉,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胡某1。原告胡某2。原告胡某3。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贺岭,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石德甫,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告节迅,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代表人徐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明明,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纪辉、胡某1、胡某2、胡某3、魏某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节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彦东,被告市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贺岭、石德甫,被告节迅及委托代理人张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明明、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其亲属胡建国自2008年起一直在广东省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5月22日,胡建国与妻子胡纪辉乘坐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回驻马店。次日6时35分,孙伟驾驶该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074km+800m处时,撞上同向行驶的由王志超驾驶的豫A×××××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胡建国死亡及同车9名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孙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超、胡建国及9名乘车人均无责任。被告节迅为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权人,市运公司为被挂靠单位,并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购买有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承运人责任险。胡建国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现请求判决被告市运公司与节迅连带赔偿医疗费6240元、死亡赔偿金73010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478.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及误工费30000元和其他损失7000元,共计969819.68元;请求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市运公司辩称,本案为运输合同引起的纠纷,原告方要求承运方承担责任,只能按运输合同进行处理。而原告方确按侵权提起诉讼,侵权诉讼不能成立。原告方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应按深圳标准进行赔偿,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由于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购买有商业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节迅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已支付的30000元应计入赔偿款中。

被告节迅辩称,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及丧葬费等项目不合理。事故发生过其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34790元,该款不属于丧葬费,应计入赔偿款内,并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死亡受害人胡建国在南方务工属于临时居住,各项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的标准进行赔付。同时,司机孙伟已对原告方进行了赔偿,孙伟已支付的赔偿款应从本案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本案漏列当事人,该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11000元的无责赔付责任,否则其公司应扣除11000元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的标准进行赔付。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6时35分,孙伟驾驶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074km+800m(澳京向)处时,撞上由王志超驾驶的豫A×××××号重型栅式货车尾部,造成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胡建国死亡及同车9名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孙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且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超、胡建国及9名乘车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建国被送至孝感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支出抢救费用8065.16元。该医疗票据由原告方持有并提供,原告方主张自己支出6240元,下余1825.16元由节迅垫支支付。事故发生后,节迅支出救护车费用340元和尸体冷冻费用1900元。事故处理期间,节迅向原告方支付费用30000元。原告方亲属闫国超向节迅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车主豫Q×××××号大客车先期支付死者胡建国安葬费用三万元整”。节迅系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市运公司系被挂靠单位,孙伟系节迅的雇佣司机。2011年10月12日,市运公司为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为57座,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向项规定: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死亡受害人胡建国户籍为农村居民,出生于1979年6月12日,户籍所在地为汝南县××××村前营137号。2008年6月份,胡建国到深圳市雍啟实业有限公司务工,在该公司担任保安工作。从2008年9月份,深圳市雍啟实业有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深圳宝城支行向胡建国代发工资至2012年4月,对此有深圳市雍啟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求职申请表、工资册和银行代发工资明细清单加以证明。2011年7月份至2012年5月间,深圳市雍啟实业有限公司为胡建国办理和缴纳了个人养老保险费。事故发生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方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等64409.93元。对此有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单、企业参保人员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申报表、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受理通知书、企业参保员工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待遇决定书及参保员工申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收件回执加以证明。胡纪辉、胡某1、胡某2、胡某3、魏某分别系死亡受害人胡建国的妻子、儿子和父母。胡某1出生于2003年2月9日,胡某2出生于2005年5月4日,胡某3出生于1950年5月18日,魏某出生于1950年8月11日。胡某3和魏某共有三子女。事故发生后,王志超所驾驶的豫A×××××号重型栅式货车交强险投保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交强险无责任赔偿款11000元。豫Q×××××号客车司机孙伟在事故发生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期间,孙伟向原告方支付部分赔偿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死亡受害人胡建国在乘坐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与承运方既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有存在侵权关系,在损害结果发生后,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造成胡建国死亡及孙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不持异议,应予采信。五原告系死亡受害人胡建国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节迅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和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提供劳务方孙伟在从事劳务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豫Q×××××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购买有承运人责任险,对节迅所负赔偿款项,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节迅承担,市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节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市运公司关于本案应按运输合同处理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无责任一方交强险投保公司已对原告方进行了交强险无责任赔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公司关于漏了当事人的辩称,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及误工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用为8065.16元。由于该医疗票据由原告方持有并提供,原告方主张自己支出6240元,被告节迅并未提出合理性异议,对原告方所支出的费用应按6240元认定。死亡受害人胡建国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胡建国从2008年6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深圳务工居住,且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五原告要求按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付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05.04元/年计算,赔偿20年,计款730100.8元(36505.04元/年×20年)。事故发生时,胡某1、胡某2、胡某3、魏某的年龄分别为9岁、7岁、62岁和61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付期限分别为9年、11年、18年和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原告方请求的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计算,同时还应根据死亡受害人胡建国依法应负担的部分确定,胡某1、胡某2、胡某3、魏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19439.78(4319.95元/年×9年÷2人)、23759.73元(4319.95元/年×11年÷2人)、25919.7元(4319.95元/年×18年÷3人)和27359.68元(4319.95元/年×19年÷3人)。由于胡某1、胡某2、胡某3、魏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予以赔偿,前11年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总额计算,之后再按胡某3、魏某的下余支付年限计算,赔偿款为69119.2元【(4319.95元/年×11)+(4319.95元/年×7÷3)+(4319.95元/年×8÷3)】。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酌定为30000元。原告方在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交通和误工损失,该费用可酌定为10000元。虽然原告方未对丧葬费提出请求,但由于节迅已支付部分赔偿款,丧葬费应作为损失一并予以处理,丧葬费应按上年度平均工资30303元/年,以6个月总额计算,计款15151.5元。原告方关于节迅已支付的30000元赔偿款属于丧葬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原告方所主张的7000元其他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节迅所支出救护车费用、医疗费和尸体冷冻费用应由其个人负担。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60611.5元,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赔偿款11000元后,下余84961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负担500000元,其余损失349611.5元,应由被告节迅承担,扣除节迅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319611.5元,被告市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孙伟被追究刑事责任和向受害人所支付的款项不影响侵权赔偿义务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500000元。

二、限被告节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319611.5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五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节迅负担1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霞

审 判 员  马 伟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康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