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中民二初字930号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住所地:XXX。
负责人:吏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
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诉被告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馨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79000916000125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用于个人综合消费(装修);借款期限为96个月,采用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XXX号房产一套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3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编号为柳房他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3月16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40000元。但被告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从2011年12月20日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截止2012年9月24日,被告已连续拖欠10期,涉及借款本金13241.97元,利息(含罚息)6997.54元,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5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
二、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8369.45元【其中:本金101371.91元;利息(含罚息)6997.54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2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另计】并且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835元。以上费用暂计人民币:113204.45元;
三、原告对位于XXX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某某银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2、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有效。3、《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于被告的权利义务以及出现违约事件和原告采取的措施在合同中都有明确约定。4、《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4万元。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6、《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一份,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对权利义务有明确的了解。7、各期还款情况《查询明细》一份;8、当前拖欠情况《查询明细》一份;9、《消费信贷对账单》一份;证据7、8、9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包括违约的时间、期数和相关的违约金额。10、《委托代理合同》一份;11、《律师代理费收款收据》及《发票》一份;证据10、11共同证明原告为主张其债权及行使抵押权,而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的事实。被告罗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某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罗某借款后应按约定还款,现被告已累计10期未按期还款,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并主张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X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双方在《个人贷款合同》中未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与被告罗某于2009年3月5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
二、被告罗某向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归还本金101371.91元,支付利息(含罚息)6997.54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12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另计)。
三、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对抵押物即罗某名下位于XXX号房产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某负担1232元,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承担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傅馨慧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季念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