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荆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河口区海盛路天津包子店门口的公路上与曲某某驾驶的厢式货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荆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4mg/100ml。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荆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荆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曲某某证言,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安民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