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襄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襄垣县夏店镇中南村人,住古韩镇东关村。1994年4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2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默、武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62Km+618m处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向韩某某驾驶的豫HA65**、挂豫HF3**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87mg/100ml;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血液乙醇浓度检测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秀娟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