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遵化市。2012年9月7日因危险驾驶被遵化市拘留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2年12月24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2)第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悬挂牌照为京P×××××(经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查证该牌照为其他机动车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新保宾馆门前时,与前方同向刘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郭某甲驾车逃逸。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刘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刘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郭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潘某、郭某乙、郭某丙等人的证言、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痕���检验鉴定报告、酒精检测报告、遵化市车辆管理所证明、遵化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玉红
审判员 张铁军
审判员 赵福财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冯常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