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底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系吸毒人员)接到吸毒人员胡玉林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其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青华中路58号土建队宿舍3单元4楼的租住房内,将重约0.17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胡玉林。2、2012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接到胡玉林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青华中路58号土建队宿舍门口,将重约0.17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胡玉林,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挡获。后民警在周某某租住房内查获6小包白色晶体,重量为2克。经检验,6小包白色晶体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称重记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交易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系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在2012年10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为2.34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系以贩养吸人员,被查获的毒品应记入其犯罪数量,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周某某的毒品和用于贩毒的犯罪工具电子称1台、手机1部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启俊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谷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