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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2967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瑞安市精工铸造有限公司、瑞安市奥泽峰光纤连接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瑞安市精工铸造有限公司,瑞安市奥泽峰光纤连接器有限公司,孙士平,赵秀林,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96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383号。

负责人:吴招程,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饶卫红、王庆。

被告:瑞安市精工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广场西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孙士平。

被告:瑞安市奥泽峰光纤连接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街道潘岱瑞湾村

法定代表人:孙士平。

被告:孙士平。

被告:赵秀林。

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滨江大道566号

法定代表人:孙顺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正敏,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为与被告瑞安市精工铸造有限公司、瑞安市奥泽峰光纤连接器有限公司、孙士平、赵秀林、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戴俊贤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宋微微、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饶卫红、王庆,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正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精工铸造有限公司、瑞安市奥泽峰光纤连接器有限公司、孙士平、赵秀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瑞安市精工铸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二份《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分别为XC62613569005395与XC62613569005396)(以下简称5395《承兑协议》与5396《承兑协议》),由被告瑞安市精工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以瑞安市金科废旧回收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承兑汇票二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万元与770万元,总计1770万元。双方在二份《银行承兑协议》中均约定:1、该两份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1年10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2、被告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到其在原告处的账户,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原告垫款;3、汇票到期若被告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某;4、原告垫款的,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垫款本息。两份合同还分别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奥泽峰光纤连接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C626135925003519),双方约定:被告瑞安市奥泽峰光纤连接器有限公司为瑞安市精工铸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签订的包括银行承兑协议在内的主合同下一系列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即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潘岱街道瑞湾村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105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瑞国用(2005)第37-3号)在人民币241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该抵押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某(包括某和罚息)、违约金等。《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2011年8月23日与2011年8月11日,被告孙士平与被告赵秀林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C62616199902842-1与XC62616199902842-2),两份合同各约定:被告孙士平、赵秀林分别在2010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1日期间,为被告瑞安市精工铸造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间内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等在内的一系列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4000万元人民币,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某(包括某和罚息)、违约金等。2011年10月21日,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C62613599905396),双方约定: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瑞安市精工铸造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签订的包括银行承兑协议等在内的一系列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400万元人民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某(包括某和罚息)、违约金等。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1年10月25日签发以被告瑞安市精工铸造有限公司为出票人,瑞安市金科废旧回收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两张汇票(汇票号码分别为1050005320984293、1050005320984294),出票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与770万元,共计1770万元人民币。2012年4月25日,两张汇票均到期,被告瑞安市精工铸造有限公司仅缴存票款1774425元,原告为此分别垫款10000000元与5925575元,总计159255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垫款本息,原告仅于2012年6月7日偿还其中1000万元垫款中的246655元本金,其余本息至今尚未归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瑞安市精工铸造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两笔承兑汇票垫款分别为本金9753345元与5925575元,利某(含复利)分别为564298.73元与339523.6元。故起诉请求法庭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瑞安市精工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编号为XC62613569005395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人民币9753345元,并支付利某与复利(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2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瑞安市精工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编号为XC62613569005396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人民币5925575元,并支付利某与复利(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2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瑞安市奥泽峰光纤连接器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潘岱街道瑞湾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瑞国用(2005)第37-3号)在241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且有权对上述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优先受偿;4、依法判决被告孙士平、赵秀林与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4000万元、4000万元与24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5395《承兑协议》已经很明确约定了保证人,其中没有提到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故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不需要对5395《承兑协议》项下的垫付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的利某及复利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5395《承兑协议》里虽然没有提到海太阳,不代表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不需要对5395《承兑协议》的垫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应该由保证合同予以确定,在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条第2款已经明确约定。关于垫付款的利某《承兑协议》的第7页第5条第3款第4项已经约定。关于复利虽然《承兑协议》上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人民币管理条例,原告可以主张复利。被告瑞安市精工铸造有限公司、瑞安市奥泽峰光纤连接器有限公司、孙士平、赵秀林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瑞安市精工铸造有限公司、瑞安市奥泽峰光纤连接器有限公司、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孙士平、赵秀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3、银行承兑协议两份、银行承兑汇票两份、托收凭证两份、偿还本金凭条一份、贷款归还/核销两份,证明被告瑞安市精工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的相关约定及原告垫款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瑞安市奥泽峰光纤连接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孙士平、赵秀林以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在最高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五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瑞安市精工铸造有限公司、瑞安市奥泽峰光纤连接器有限公司、孙士平、赵秀林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均无抗辩意见,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孙士平、赵秀林、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瑞安市奥泽峰光纤连接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在上述合同的担保期限内,即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精工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两份《银行承兑协议》,及开具本案承兑汇票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瑞安市精工铸造有限公司应依约在汇票兑付日届满之后交存全部票款,逾期履行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某;原告请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241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认为5395《承兑协议》中原告方没有将其纳入保证责任范围内,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对该协议项下的银行垫款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范围由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数额决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最高额保证的范围应当由保证合同的债权人与保证人作出约定,而不是由债权人与债务人作出约定。原告与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只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的债权本金及利某(包括某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没有特别约定为哪一笔贷款担保,故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瑞安市精工铸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瑞安市精工铸造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精工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5678920元及利息(5925575元自2012年4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10000000元自2012年4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2年6月7日,9753345元自2012年6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被告瑞安市精工铸造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瑞安市奥泽峰光纤连接器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潘岱街道瑞湾村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瑞国用(2005)第37-3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第XC626161925002012016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担保金额2410万元为限。

三、被告孙士平对被告瑞安市精工铸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第XC62616199902842-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4000万元为限。

四、被告赵秀林对被告瑞安市精工铸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第XC6261619990284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4000万元为限。

五、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瑞安市精工铸造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第一项债务在内的第XC626161999053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400万元为限。

六、被告孙士平、赵秀林、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精工铸造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29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1596元,由被告瑞安市精工铸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孙士平、赵秀林、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296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戴俊贤人民 陪 审员 宋微微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代)

书记员 谢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