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孙昌文,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唐山市.被告马俊太,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被告马俊伟,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原告孙昌文与被告马俊太、马俊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怀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太、马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昌文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马俊太以作买卖为由,从原告手借现金75000元,保证2011年2月12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全额每月8%支付违约金,被告马俊伟是担保人,对借款及违约金有连带责任。二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5000元,给付违约金126000元。
被告马俊太在庭审结束后向其问话的笔录中辩称,2010年9月13日,我和马俊伟去找孙昌文借钱,孙福刚给我们联系的,经协商我借孙昌文现金60000元,马俊伟担保,我们俩给孙昌文出具了借条,当时孙昌文扣下利息3600元,实际交给我的钱是56400元,2010年10月份,我给了孙昌文4300元。后来,因为利息给不起了,孙昌文提出得修改借条,把一部分利息计入本金,我和马俊伟就给孙昌文重新出具了一份本金为75000元的借条,我和马俊伟分别在借条中借款人签名处和担保人签名处签字按印,他把原来60000元那份借条就给了我,之后我没有再还过钱。我家里遇到了特殊情况,也没钱,我经营着两个棚,养一头猪,我只能慢慢还钱。被告马俊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马俊太和马俊伟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马俊太向孙昌文借现金75000元整,借人民币大写柒万伍仟元整。借款人保证于2011年2月12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全款每月8%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停止连带责任期为借款之日后,满两年”,被告马俊太在借条借款人签名处签字并按印,被告马俊伟在借条担保人签名处签字并按印,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3日。2010年9月13日,被告马俊太与马俊伟给原告出具由马俊太向孙昌文借款60000元的借条,二人分别在借条借款人签名和担保人签名处签字按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两份借条所证实。
本院认为,以原告提供的借款75000元的借条和被告马俊太出示的借款60000元的借条内容分析,前后两份借条在表述中没有任何关联,被告马俊太也不能证明其所辩称的“75000元”的借条系对原来“60000元”借条的变更以及扣款和给付利息的事实,且借贷法律关系中对本息是否偿还的举证义务在于债务人,故确定“75000元”的借条系一独立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进而确认该借条内容属实,被告马俊太应依约还款,被告马俊伟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对借款期间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借款期间为不支付利息。民间借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实质就是一种出借人取得利息这种法定孽息的收益方式,不论是否专营借贷业务,取得利息收益当属出借人之正当权利,但国家为严格管控金融秩序,避免民间借贷领域的畸高的利息或违约金扰乱金融和社会秩序,更加公平合理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国家对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了上限,即不得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民间借贷当事人自当遵守,不得超过该4倍约定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每月8%的比例已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所以对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俊太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给付原告孙昌文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支付自2011年2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由被告马俊伟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马俊太、马俊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刚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孙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