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吉中执复字第2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高炳林,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孙乐,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栾志民。申请复议人高炳林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2)磐执行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房产的价值与房屋的地理位置、市场价格、建造年限等诸多因素有关,异议人暨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法院查封的财产价值超过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异议人暨被执行人应履行的金钱债务,故异议人暨被执行人高炳林提出的法院查封的财产远远超过判决书确定的异议人暨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法律义务,请求法院对超出部分的财产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高炳林称:申请人与栾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一审(2011)磐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申请人应给付本息合计1,951,600.00余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程序。磐石法院依据该判决查封了申请人的两组财产,分别为磐石市红旗岭高力郭的住宅和红旗岭新世纪综合楼的门市房。但依据2006年7月23日高炳林与李振山、付登军签订的《楼、砖相抵协议》,红旗岭新世纪综合楼门市房每平米均价为2200元,以此为依据计算,仅该处房产(建筑面积1400余平米)的价值就已经超过300万元,即已查封扣押的财产价值已远远超过申请人应当给付的数额。2012年7月18日,申请人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9月5日,磐石市人民法院做出了(2012)磐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请求。��请人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栾志民与被执行人高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磐石市人民法院(下称磐石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磐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由高炳林偿还栾志民借款本金1,780,000.00元,利息93,600.00元及违约金78,000.00元。栾志民于2011年12月19日向磐石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磐石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磐民二保字第335号民事裁定,将高炳林所拥有的位于磐石市高力锅花园小区一栋别墅,一个车库和18套住宅予以查封。磐石法院又于同日作出(2011)磐民二保字第335-1号民事裁定,将高炳林所拥有的位于磐石市红旗岭新世纪综合楼共17处房产予以查封。高炳林于2012年7月18日向磐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磐石法院以(2012)磐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高炳林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磐石法院(2011)磐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了复议人应承担偿付的义务,磐石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复议人所有的财产查封行为,是为了使判决能够顺利执行的控制性措施,人民法院在处理被查封财产时,是会根据复议人应偿付的义务予以妥善处理,复议人称超标的查封问题,基于该被查封财产尚未实际处分故尚不能认定磐石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复议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高炳林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孟 浩
审判员 唐士民
审判员 何允人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牟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