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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66号

张某、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赖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裘婧倩、被告人张某、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象山县西周镇的胜维德赫华翔后视镜有限公司半成品仓库管理员期间,被告人张某趁无人之机,先后多次至该公司的生产车间窃取该车间内的半成品,共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4179.6元的奥迪汽车后视镜转向灯半成品90个和价值共计人民币346.4元的M-Z镜片20个,并将窃得的上述物品藏匿在被告人张某管理的半成品仓库内。2012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赖某要求被告人赖某至象山县西周镇胜维德赫华翔后视镜有限公司将其藏匿的物品偷运出该公司厂区,被告人赖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赖某至该公司厂区,在装运被告人张某要求偷运的物品时被该公司员工发现并将赃物扣下。当晚,被告人张某为了掩盖其犯罪事实溜回象山县西周镇胜维德赫华翔后视镜有限公司,趁无人之机,将已被该公司扣押的赃物放回该公司的生产车间。被告人张某、赖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尹某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赖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和被告人张某、赖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张某、赖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振贤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赖越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