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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576号

台州市海江燃料油有限公司与烟台运宏船舶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台州市海江燃料油有限公司,烟台运宏船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4-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576号

原告:台州市海江燃料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富根。

委托代理人:翁文新、吴智敏。

被告:烟台运宏船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常。

原告台州市海江燃料油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烟台运宏船舶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海江燃料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运宏船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台州市海江燃料油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所属船只宝运轮途经台州市椒江区,向原告购买了4号燃料油45吨,金额2835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燃油款283500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台州市海江燃料油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供油签收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烟台运宏船舶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证据均已提供原件,且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原告已向被告所属船舶供油,被告按约应支付相应价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烟台运宏船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州市海江燃料油有限公司支付油款283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50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被告烟台运宏船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代理

审判员  徐嘉婧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梅娜附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