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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蛟刑初字第330号

董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蛟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6日晚,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佟某甲、朋友李某某等人在蛟河市新站镇高军串店喝酒时,佟某甲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佟某甲被人推走。22时许,董某某、李某某等人在蛟河市新站镇乐园歌厅喝酒时,佟某甲进包房内踹李某某一脚,董某某上前拉仗,被佟某甲打一拳,董某某便从茶几上拿起啤酒瓶打佟某甲头部一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佟某甲颅骨凹陷性骨折,系轻伤。被告人董某某后经告发归案。并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佟某甲陈述,证人李某某、潘某某、华某某、佟某乙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佟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