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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771号

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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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7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柯某驾驶严重超载的鄂11.281**变形拖拉机沿嘉善县姚庄镇宝群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锦绣大道与宝群路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规定,与沿锦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王万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后座乘员罗长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王万坤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认定被告人柯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柯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柯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万坤的陈述,证人田其娥、田阿毛、孙奎、王杰、王峻、宋辉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明,称重记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就诊病历,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请求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柯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柯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柯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亮

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宇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