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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040号

被告人李帅、孟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帅,孟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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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帅(自报姓名),男,聋哑人,经骨龄测定为成年人,其他情况不详。2012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8日被抓获),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曦耀,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华(自报姓名),男,聋哑人,经骨龄测定为成年人,其他情况不详。2012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8日被抓获),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伟宏,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帅、孟华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帅及指定辩护人郑曦耀、被告人孟华及指定辩护人王伟宏、翻译人员崔华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帅伙同被告人孟华在本市10路公交车上伺机盗窃,由李帅将被害人陈某某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后交给孟华,被陈某某发现钱包被盗后,孟华随即将钱包扔在公交车地板上,后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清点,所盗钱包内有现金420元、银行卡、医保卡各1张。破案后,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材料,被害人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点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解放军第三医院放射检查单、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被告人李帅、孟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帅、孟华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帅、孟华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二被告人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被追回,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帅伙同被告人孟华在本市10路公交车上伺机盗窃,由李帅将被害人陈某某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后交给孟华,陈某某发现钱包被盗后,孟华随即将钱包扔在公交车地板上,后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清点,所盗钱包内有现金420元、银行卡、医保卡各1��。破案后,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帅、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帅、孟华各有分工、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且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均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十月八日起至

二0一三年二月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孟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十月八日起至

二0一三年二月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薛 莲

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

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巴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