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商初字第610号原告郎绪东。委托代理人李全国,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聪,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郎绪东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6日,原告以鲁V×××××号车辆为保险标的与被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6日,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2010年8月30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到潍坊辛雁化工有限公司送货时不慎将厂区输油管道撞坏,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毁损物资进行评估,该事故造成直接损失99200元,停产损失84000元。后经协商原告支付潍坊辛雁化工有限公司直接损失99200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现请求判令被告按约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99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处投保属实,但对原告主张的索赔数额有异议,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损失数额太高。另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车辆超高,按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原告以鲁V×××××号车辆为保险标的与被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6日,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10年8月30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到潍坊辛雁化工有限公司送货时不慎将厂区高温高压油管刮断,造成导热油管断裂5米,350号导热油损失5吨,污染地面400平方米,因油管断裂造成停产7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后经原告委托临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毁损物资进行评估,该事故造成直接损失99200元,停产损失84000元。经协商,原告已赔付三者潍坊辛雁化工有限公司直接损失99200元。另,被告对原告委托临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中导热油损失价值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毁损物资价值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潍坊新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350号导热油损失5吨,价值88000元,原被告对该价值予以认可。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依此主张对三者损失扣减10%,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对此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向原告就免赔事项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车辆登记证书、派出所出警记录、事故现场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提供保险条款、调查笔录、350导热油网上报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三者损失,符合双方约定的三者损失险的情形,被告应按约赔付。现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经原告委托临朐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事故造成直接损失99200元(其中导热油管道修复2200元、地面清除费2000元、350号导热油损失95000元),因被告对原告委托临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中导热油损失价值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350号导热油损失价值应以本院委托潍坊新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的88000元为准,被告对临朐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导热油管道修复及地面清除费无异议,据此认定导热油管道修复2200元、地面清除费2000元。因原告已赔付三者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在商业险三者损失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92200元(其中350号导热油损失价值88000元、导热油管道修复2200元、地面清除费2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按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对三者损失应扣减10%免赔率,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就免陪事项履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给付原告郎绪东保险理赔款9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忠峰
审 判 员 崔心波
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