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邱刑初字第65号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某;邱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邱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群众,农民。2012年4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明、谭振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M×××**鲁鲁M×××**重型半牵挂引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10公里+6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道路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法医损伤鉴定、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志敏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乔海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