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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城民初字第22号

朱向群与刘增青、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9-12-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向群;刘增青;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莱城民初字第22号

原告:朱向群,男,汉族,1965年7月1日出生,住莱城区,

被告:刘增青,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出生,住莱城区。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上述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朱向群撤回对被告刘增青、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向群负担。

审 判 员  张月娟

代理

审判员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时 凯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