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莱城民初字第22号
原告:朱向群,男,汉族,1965年7月1日出生,住莱城区,
被告:刘增青,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出生,住莱城区。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上述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朱向群撤回对被告刘增青、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向群负担。
审 判 员 张月娟
代理
审判员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时 凯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