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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1255号

金云国与蒋卫琴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云国,蒋卫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255号

原告:金云国,系宁波市北仑区大矸精工云业铸造模具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卫琴。

原告金云国为与被告蒋卫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云国起诉称:2011年10月7日,原、被告补签模具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新灯模具一套,价款25万元。原告按约交货,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加工款。次日,被告亲立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模具款10万元。后被告支付了3万元,剩余7万元至今未再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7万元。原告提供了合同、送货单、欠条等证据。被告蒋卫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金云国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定作物后,被告理应付清价款。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卫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云国模具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蒋卫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青宝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代

书记员 徐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