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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59-1065号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南海出版公司,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南海出版公司,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59-1065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带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陈正云。委托代理人万江宁,男,住址湖南省江永县。被告南海出版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霍宝珍。被告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尹龙昌。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版公司)、南海出版公司、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城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七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带勇、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正云、委托代理人万江宁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带勇、被告委托代理人万江宁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带勇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南海出版公司、书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三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七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IMAGEMORECo,Ltd.(以下简称富尔特影像公司)是一家全球顶尖的图片服务提供商,拥有大量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并在www.imagemore.com.tw等网站上对图片进行展示与销售。原告是富尔特影像公司在上海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根据富尔特影像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富尔特影像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影像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的权利,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影像公司著作权的行为。2011年4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书城公司销售的书籍《家庭急救1001简易疗法》中非法使用了富尔特影像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12263046、12263033、12263034、12263042、12263040、12263049、12263054的图片,该书由被告金版公司主编、被告南海出版公司出版发行,2008年2月第1版第1次印刷,每册定价39.8元,上述被告因该书籍已经赚取了巨额利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版公司、南海出版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编号为12263046、12263033、12263034、12263042、12263040、12263049、12263054的图片进行使用的侵权行为;2、被告金版公司、南海出版公司、书城公司立即对现有侵权书籍《家庭急救1001简易疗法》停止销售并予以销毁;3、被告金版公司、南海出版公司每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4、被告金版公司、南海出版公司每案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金版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图片拥有著作权,南海出版公司才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金版公司已经购买了原告的正版光盘,拥有对涉案图片的使用权;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南海出版公司、书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4日,富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富尔特科技公司)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于1992年4月在台湾设立,2000年创立IMAGEMORE自有品牌创意图库系列行销全球,于2003年将影像事业部门(图片销售部门)独立为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出资设立了乙方;甲方同意向乙方转让所有其享有著作权的图片或是音乐音效的全部权利,乙方同意受让,乙方向甲方支付总额新台币叁仟八佰万元;著作权转让后,乙方有权不限时间在全世界不限方式展示、销售和许可协力厂商使用其享有完整著作权的所有图片或是音乐音效。2010年12月15日,台湾网路资讯中心出具了一份网域名称注册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中心注册网域名称“www.imagemore.com.tw”,有效期至2021年1月23日。原告系富尔特影像公司(IMAGEMORECo,Ltd.)发起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影像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富尔特影像公司(委托人)授权原告(××)就委托人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委托事宜如下:委托人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对于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目前拥有著作权的、将来可能获取著作权的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不论品牌及存在形式、规格型号,委托人均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本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上述协议、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已办理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手续,且经海基会认证。富尔特影像公司(IMAGEMORECo,Ltd.)在其中文网站(http://www.imagemore.com.tw)上刊有图片七张:案号 图片编号 拍摄日期 发表日期 内容 1059 12263046 2000-5-8 2000-7-20 西药房 1060 12263033 2000-5-8 2000-7-20 西药房 1061 12263034 2000-5-8 2000-7-20 西药房 1062 12263042 2000-5-8 2000-7-20 西药房 1063 12263040 2000-5-8 2000-7-20 西药房 1064 12263049 2000-5-8 2000-7-20 西药房 1065 12263054 2000-5-8 2000-7-20 西药房 七张图片正中均有“IMAGEMORE”水印标注,均附有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纠。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涉案图片的底片。原告主张被告金版公司、南海出版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在其主编、出版发行的书籍《家庭急救1001简易疗法》的封面及手册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12263046、12263033、12263034、12263042、12263040、12263049、12263054图片,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片的复制权、发行权。经查,该书籍的首页注明了“南海出版公司”,末页注明了“主编:深圳市金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版发行:南海出版公司”,封底显示售价为39.8元。该书籍一共使用了七张西药房的图片,经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比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为同一作品。该书籍是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在书城公司购买,价格为39.8元。书城公司已向原告开具发票。被告金版公司确认涉案书籍由其主编,但认为其拥有合法来源。被告金版公司称,其与汉湘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湘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被告金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正云旅台期间,购买了富尔特影像公司的正版光盘,由汉湘公司支付了款项,涉案图片均源于该正版光盘。为证实上述主张,被告金版公司提交了汉湘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台湾汉湘幼福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伙伴合约》、收录涉案图片的光盘及说明书。上述光盘的登记序号为12263-0367,说明书中注明:购买此产品后请将产品内附的注册登记证填妥寄回或放大传真至(02)89124302,本公司将会依产品序号为您登记注册,登录后才能取得合法使用权;本产品内所收录内容的使用权、所有权,均属富尔特科技公司所有;本产品内所收录内容,经由合法渠道购买,并办妥授权登录后,仅限登陆的个人、法人、相关公司享有「使用权FREE」,未经合法渠道购入的使用者及未登录注册者均不得使用;本产品受「著作权法」所保护,授权使用于印刷、广告、多媒体等,除禁止事项所载的内容除外,商业与非商业性质应用,但仅限购买人或一部电脑上使用,且不得有任何伤害本公司权益之情况为前提;本产品的图案、相片、电脑程序档案等所有内容,禁止未经授权之复制、销售、租借、转让、发表及直接、变形或修饰来制作类似商品等事项。原告确认上述光盘为来源于富尔特影像公司的正版光盘,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根据光盘所附说明内容,只有进行合法登记注册的公司才能使用。原告提交的(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4282号公证书对的光盘序号查询过程进行记录并截图:对公证取证的电脑浏览器进行清洁后,登录“富尔特数位影像后台管理系统”,在产品查询栏中输入涉案光盘的序号12263-0367,进入的“会员注册之光碟资料”页面显示,授权名称为“汉湘公司”,光碟名称为“MORE(63)西药房”,注册时间为2011年9月1日上午12点整。原告据此认为,涉案光盘的合法使用者为汉湘公司,而非被告金版公司,被告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为该次公证支付费用1000元。原告还提交了(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22-1226号案件中被告金版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和解保密承诺函》,载明:由于我司主编的《家庭急救1001简易疗法》一书未经授权使用了贵司享有权利的12263015、12263020、12263021、12263060、A063049五图,经多次与贵司协商,我司同意支付总额人民币12000元赔款,以达成与贵司就该五图纠纷案件的和解。经查,2011年10月24日,原告就上述五张图片对被告金版公司等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当庭核实,被告金版公司提交的光盘亦收录了该五张图片。原告认为,被告金版公司曾对同一本书籍的五张图片承认未经授权使用,又对该次诉讼的七张图片提出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相互矛盾。另查,原告为1059-1065案诉讼支出律师费共计35000元。以上有公证书、书籍《家庭急救1001简易疗法》及销售发票、委托合同、公证费发票、光盘及说明书、和解保密承诺函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著作权的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本案中,收录涉案图片的光盘的著作权声明称,其使用权、所有权,均属富尔特科技公司所有。根据富尔特科技公司与富尔特影像公司签订的协议,富尔特影像公司已受让了IMAGEMORE自有品牌创意图库的著作权。富尔特影像公司(IMAGEMORECo,Ltd.)在其中文网站上刊登了编号为12263046、12263033、12263034、12263042、12263040、12263049、12263054的图片,该图片系摄影作品,标注有IMAGEMORECo,Ltd.公司标志、且附有版权声明。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富尔特影像公司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过著作权人富尔特影像公司的授权,有权就涉案摄影作品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并有权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书籍中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编号为12263046、12263033、12263034、12263042、12263040、12263049、12263054的图片。该书籍由被告金版公司主编、被告南海出版公司出版发行,由被告书城公司销售。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三被告有条件接触到涉案摄影作品。被告金版公司在其主编、被告南海出版公司在其出版发行的书籍《家庭急救1001简易疗法》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未对其出版的合法授权、该图片来源及署名、所编辑的内容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发行,侵犯了原告就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属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金版公司辩称其使用涉案图片具有合法来源,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金版公司提交的光盘说明书中明确,购买的光盘需经过登记注册才获得合法使用权,且仅限购买人使用,禁止租借、转让等行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序列号为1222-1226的光盘授权使用的会员为“汉湘公司”,并非本案被告金版公司;其次,被告金版公司主张涉案光盘为与其存有合作关系的台湾汉湘公司代为购买,但被告金版公司未提交汉湘公司的相关主体资料,汉湘公司出具的《说明》也未办理公证手续,另外,被告金版公司提交的《战略合作伙伴合约》是与台湾汉湘幼福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并非被告汉湘公司;最后,被告金版公司在(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22-1226号案件中,已在与原告的调解协议中确认未经授权使用涉案书籍的另外五张图片,与本案图片的合法来源之抗辩相互矛盾。据此,被告金版公司对涉案图片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没有证据链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书城公司为大型零售书店,具有销售图书及音像制品的合法资质,且在向原告销售本案涉案书籍《家庭急救1001简易疗法》的过程中,依法出具了购书发票。尽管该书籍存在侵权,但其在出版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未出具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书城公司在销售涉案侵权书籍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是被告书城公司客观上销售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书籍《家庭急救1001简易疗法》,被告书城公司应停止销售涉案书籍。原告关于被告金版公司、南海出版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版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书城公司未出庭应诉,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金版公司、南海出版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金版公司、南海出版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1500元。鉴于本院酌情确定的上述赔偿金额之中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亦包括在内,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另行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销毁涉案侵权书籍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销毁涉案侵权书籍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且本院判令被告金版公司、南海出版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书城公司停止销售,已经使得原告获得了有效的权利救济,弥补了原告的利益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七案合并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南海出版公司、被告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金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南海出版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金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南海出版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蓓

人民陪审员 曾   鲁

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东(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