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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39号

颜晓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颜晓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晓华,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在本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2年9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2)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晓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颜晓华与毒品买家陆某(女)约好在本市福田区福华路岗厦村牌坊下面见面进行交易,随后两人来到上述地点并完成了毒品交易。交易结束后,颜晓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颜晓华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400元、一包毒品“冰毒”(净重0.72克),并从陆某身上缴获其购买的一包毒品“冰毒”(净重0.24克)。经鉴定,民警缴获的上述两包毒品“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颜晓华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赃款、毒品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陆某的证言;被告人颜晓华的供述和辩解;涉案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晓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晓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亦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晓华归案后及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晓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超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涂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