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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乳商初字第925号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晓东、张胜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晓东,张胜英,陶俊峰,刘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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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商初字第925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吕增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东,1970年7月15日。被告张胜英。被告陶俊峰。被告刘红。

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晓东、张胜英、陶俊峰、刘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大杰、被告陶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东、张胜英、刘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7月9日原告下属的午极信用社与被告张晓东、张胜英、陶俊峰、刘红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晓东借款2.5万元,期限自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被告张胜英系借款人张晓东的妻子,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陶俊峰、刘红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晓东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5万元及利息,律师费1600元;2���被告张胜英、陶俊峰、刘红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张晓东、张胜英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5万元及利息,律师费1600元;2、要求被告陶俊峰、刘红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陶俊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晓东、张胜英、刘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午极信用社与被告张晓东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晓东向原告贷款2.5万元,期限自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原告与被告陶俊峰、刘红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张晓东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被告张晓东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0.03333‰,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晓东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自2011年7月19日未交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11月19日收取原告代理费人民币1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结婚证、借款凭证、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晓东及被告陶俊峰、刘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人张晓东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胜英系借款人张晓东妻子,该笔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晓东、张胜英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陶俊峰、刘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东、张胜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张晓东、张胜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1600元;

三、被告陶俊峰、刘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陶俊峰、刘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晓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元、诉讼保全费8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谢凤昌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于景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