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林玲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小杰(特别授权),退休职工。
被告:王国平,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区穿城北路44号。
负责人:杨燮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祥(特别授权),系公司职工。
原告林玲芳与被告王国平、财产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文震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玲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杰、被告王国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玲芳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王国平驾驶浙J×××××轿车从仙居驶往临海方向,行驶至临石线28公里900米路段向南转弯时,在非机动车道与原告林玲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林玲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国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林玲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仙居县人民医院、富阳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3131.14元。原告身体损伤,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林玲芳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被告王国平驾驶的车辆已��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投保。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70.14元,并给付原告15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国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林玲芳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王国平赔偿原告林玲芳医疗费33131.14元、误工费1764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400元、住宿费3300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8820元、伤残赔偿金26142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99803.1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9070.14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0732.86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在被告王国平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国平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平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用4070.14元及现金15000元。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J×××××的被保险人为被告王国平,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时间为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偏高。医疗费超过医保部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不予以承担。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鉴定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不予以承担。因为原告系仙居本地人,其前往富阳治疗该部分交通费及住宿费系由于其自身原因产生的费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不予以承担。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伤残赔偿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不承担,营养费500元为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王国平驾驶浙J×××××轿车由仙居驶往临海方向,7时40分行驶至仙居县福应街道杨府村临石线28KM+900M路段向南转弯时在非机动车道与���告林玲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林玲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仙公交认字(2011)第0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玲芳无责任。医疗情况:原告林玲芳受伤后,至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492.44元,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395.58元。原告林玲芳出院后,医生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管狭窄,胸部外伤、左膝、左臀部多次软组织挫伤,医生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伤后起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其后,原告林玲芳至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合计31天并门诊治疗,住院期间需陪人一人,花去医疗费28637.7元,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3248.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平已给付原告林玲芳15000元并承担医疗费用4070.14元。鉴定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玲芳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林玲芳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90天。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90天。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伤残赔偿金26142元(13071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护理费8820元(90天×98元/天),误工费17640元(180天×98元/天),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住宿费酌情确定为12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105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王国平驾驶的浙J×××××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算免赔额,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鉴定费发票,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8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应支付保险金。对原告林玲芳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352.14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69052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合计25300.14元,根据事故的责任,由被告王国平予以赔偿,其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计3644.21元先由被告王国平赔偿给原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655.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平赔偿原告林玲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352.14元(含被告王国平已支付的19070.14元);
二、对上述款项中的90707.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林玲芳(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开户银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王国平已支付的19070.14元,扣除其应支付的3644.21元,差额15425.93元,由原告林玲芳在保险赔款中返还。
三、驳回原告林玲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林玲芳负担30元,被告王国平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张文震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代
书记员 徐祖巧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