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象民特字第4号

申请人叶长庚要求宣告叶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叶长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叶长庚,男,汉族,1935年12月24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申请人叶长庚要求宣告叶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叶培,男,汉族,1974年2月20日出生,住桂林市益寿养老院,系申请人叶长庚儿子。

申请人叶长庚诉称被申请人叶培患先天性智力障碍,虽经多方治疗,但仍无任何好转,至今生活不能自理,1989年12月30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神经内科诊断为“重度弱智儿童”。2008年9月26日,由市象山区残联通过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采用“中国修订韦氏成人智力量表”检测,总智力比0.10%的人好,比99.90%的人差。定位“贰级智残”。2012年12月24日经南宁市社会福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叶培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请求法院判令叶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确定申请人叶长庚为其监护人。经鉴定,被申请人叶培患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致使其一般常识及理解分析判断力差,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评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叶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叶长庚为叶培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

审 判员 韦乐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兼)

书记员 石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