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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46号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2年9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赖某电话约定交易价值400元的冰毒,并约定在本市福田区福民路皇岗新村附近交易。当日凌晨2时左右,陈某来到本市福田区福民路皇岗新村110栋华发招待所北侧路边准备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其准备卖给赖某的一小包冰毒(重0.8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其随身携带的毒品5小包(其中4包共重1.1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1包重2.12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亦被当场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资料,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疑似毒品收条,涉案毒品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证人赖某、卓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毒品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及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超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涂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