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商初字第1022号
原告:宁波××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为14488516-x。
法定代表人:唐××。
委托代理人:蒋××。
被告:王××。
原告宁波××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河××)为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河××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河××起诉称:被告王××系个人独资企业奉化市瑞康运动器材厂(以下简称瑞康厂)的负责人,也系该厂100%的投资人。瑞康厂自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5月期间向原告采购轴承,原告依约送货至瑞康厂,共计发生交易金额为109760元,均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但瑞康厂仅向原告支付了30200元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分文未付。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前提下自行停业于2012年9月12日注销了瑞康厂,致原告催讨无着,被告作为瑞康厂的法定代表人,理应对瑞康厂的所有债务负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支付货款79560元。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锦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12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瑞康厂交付货物并经瑞康厂员工签字确认的事实;2.银行交易凭证2份及进账单一份。用以证明瑞康厂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0200元的事实;3.由原告自行制作的明细账一份。用以证明由被告王××经营的瑞康厂尚欠原告货款79560元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7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瑞康厂之间的交易原告均已按约向瑞康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且发票金额与送货单均可以相互印证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向奉化市国税局进行了核实,该组发票均已被瑞康厂进行了认证。鉴于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锦河××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锦河××与瑞康厂之间的买卖合同,虽然没有书面形式的合同,但系双方当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瑞康厂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因该公司注销,原投资人即被告王××应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宁波××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9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亚锦
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
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印孟娜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营实体。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