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女。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2)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3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柳南区飞鹅二路御品堂门前将被告人韩××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伪造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305份及伪造的柳州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37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票真伪鉴定书、以及被告人韩××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成立。被告人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正春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杨秋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