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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3360号

娄德恩与赵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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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3360号原告娄德恩,居民。被告赵增祥,居民。

原告娄德恩与被告赵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德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德恩诉称,他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4日,被告因资金不足,让他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丘支行贷款40000元。该款贷出后,他又转借给被告。当时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偿还该借款本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1587.53元。2012年11月2日,他将上述借款本息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丘支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587.53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增祥辩称,他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但并不是原告顶名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丘支行为他借的,且双方未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赵增祥向原告娄德恩借款40000元。2012年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娄德恩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整)赵增祥2012年1月9号(日)”。后原告追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款证明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增祥向原告娄德恩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证明所证实,依法应予认定。原告娄德恩要求被告赵增祥偿还借款,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诉称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利息,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87.53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增祥偿还原告娄德恩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娄德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赵增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振福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尹文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