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刑初字第26号

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2010年5月21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江山市看守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2)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邱某窜至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振兴中路159号,从一楼未关的闸门进入,将姜某乙停放在一楼大厅内的一辆红色创豪牌助力车盗走。当被告人邱某将车拖到振兴中路159号门口马路边准备搭线发动时,被闻声赶来的姜某乙等人当场抓获。经估价鉴定,被盗助力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助力车照片,书证接警单、合格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姜某甲、陈某、程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及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汝芝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翁成明附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