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557号

刘连香、刘映和与丘雄英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丘雄英。委托代理人岳锦,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映和。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振,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丘雄英因与被上诉人刘连香、刘映和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刘衍辉(两原告养子)及丘雄英返还宝安区宝城29区裕安路西北综合楼X号房产,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10号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诉求,该判决现已生效。该生效判决认定:1997年10月8日原告刘映和以刘衍辉的名义与深圳市宝安区住宅局签订《微利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购买宝安区宝城29区裕安路西北综合楼X号房产,房屋交易价为人民币223734元。合同签订前后,原告一分四次支付购房款及购房配套费合计人民币236414元:1996年12月10日,支付定金人民币3000元;1997年10月7日,支付人民币199189.47元,同日,又支付人民币24544.53元;1998年4月17日,又以购房余款名义支付人民币9680元。涉案房产交付使用后,一直由两原告居住,并支付物业管理费。2007年5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办理安居房换证手续,涉案房产登记权利人由刘衍辉变更为刘衍辉和被告丘雄英,各占50%产权,并取得全部产权。刘映和与刘衍辉、丘雄英一起到行政部门办理换证手续,并由刘映和出资交纳换证所需费用,包括土地收益金人民币2237元、转移登记费人民币50元、印花税人民币112.99元。另,两原告提交两张收据证明涉案房产装修全包款97500元及实木门4800元系刘映和支付。两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丘雄英与刘衍辉于2004年6月3日结婚,丘雄英于2010年8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116号生效判决书判令准许离婚,刘衍辉、丘雄英均确认涉案房产价值人民币1000000元,判令涉案房产100%的产权归刘衍辉所有,由刘衍辉补偿人民币500000元给丘雄英。后刘衍辉将涉案房产自行出售,将房款500000元支付给丘雄英。原审判决认为,两原告出资购置涉案房产后,登记在其养子刘衍辉名下,后产权变更为刘衍辉与丘雄英共有。两原告一直在涉案房产内生活。两原告将所购房产登记在刘衍辉名下并不是放弃居住权利,而只是以家庭成员之一作为房产的登记权利人,涉案房产作全家共同生活之用。丘雄英与刘衍辉结婚后亦共同居住在涉案房产内,仍全家共用此房。现丘雄英与刘衍辉已离婚,涉案房产已经另售他人,(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116号生效判决书判决丘雄英与刘衍辉各占50%房产权益,丘雄英分得售房款500000元。故失去房产的两原告有权向丘雄英要回已付购房款及装修等支出的50%。对于装修费用,被告不承认是原告刘映和支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两原告提交的装修款收据,结合装修的折旧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涉案房产的装修在另售他人时价值10000元。原告购房款及配套费支出236414元、办理房产证税费2400元、装修10000元,丘雄英应向两原告返还上述款项的50%,即人民币124407元。关于被告辩称两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8月25日原审法院受理了丘雄英与刘衍辉的离婚诉讼,应视为两原告始知自己的权益即将受到侵害,我国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两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起诉至法院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被告丘雄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连香、刘映和支付价款人民币124407元。宣判后,上诉人丘雄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第一,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提出侵权请求属于错列被告,本案的涉案房产的原房产登记权利人是上诉人及其前夫刘衍辉,各占50%的份额。(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和刘衍辉作为涉案房产的登记权利人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涉案房产作为婚内财产已被分割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家再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想追回涉案房产的购房款,起诉时应当以刘衍辉为被告,与上诉人无关。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质证时并没有提供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现金缴款单,收据等原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的原件证明其诉讼请求,应当视为其举证不能。而一审法院无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上述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原件,一审法院如何认定本案涉案房产的购房款是被上诉人所出假使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被上诉人提交的购房款收据仅能证明其支付过购房款,至于该购房款是用于支付购买涉案房产还是别的房产,并不清楚,而且购买涉案房产的《微利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上诉人的前夫刘衍辉签订的,房产证上登记权利人也是上诉人和刘衍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假使涉案房产的购房款是被上诉人所出的,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购房款是他们借给刘衍辉的,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购房款只能认定为他们对他们儿子的赠与。在2007年换发红本房产证时,被上诉人及刘衍辉一致同意过户50%的产权到上诉人的名下,上诉人成为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之一。刘衍辉在婚后将其全部的房屋产权转让一半给上诉人,是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形。至于关于本案涉案房产是否还有其他的内情上诉人不清楚,也从来没有见过任何书面的约定,亦没有听过任何口头的约定。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装修费的证据,根据被上诉人前两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更是根据上诉人在之前的诉讼中质证意见重新开具的,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更是显而易见。至于税收完税证、政府性基金(资金)通用票据、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这三份证据,其上记载的缴费人名称是刘衍辉、丘雄英,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是他们缴纳的。第四,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刘连香、刘映和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没有错列被告。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第三,被上诉人在居住使用房产,没有为养子购置房产的意思。第四,购房款应视为借款。即使是赠与,也是附条件的赠与。第五,被上诉人现居无定所,晚景凄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1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涉案房产的购房款及购房配套费由被上诉人一方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一半的购房款,并无不妥。原审判决在此基础上酌情判令上诉人支付一半的购房配套费、税费及装修款,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向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人民币124407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8元,由上诉人丘雄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妮

审判员  王惠奕

审判员  王成明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权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