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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初字第00007-1号

安徽新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亳州市水利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新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水利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亳州市水利工程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亳民一初字第00007-1号

原告:安徽新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路75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永曜,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该公司副总。

委托代理人:李珍德,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水利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工业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宋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同军,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尘,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亳州市水利工程队,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中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贾德民,该队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新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亳州市水利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第三人亳州市水利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亳州市水利工程队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在涡河近期治理工程十八里大桥至105国道(九期)工程中其实际完成的土方工程量进行现场勘验鉴定,及对其所实施的土方工程单价进行核定。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于经过分包、指定分包,各方完成的工程量需经现场勘验测量。但亳州市水利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指定分包时,与安徽新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商定价格,故本院对亳州市水利工程队要求核定土方工程单价的申请不予采纳。因对亳州市水利工程队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各方无法达成一致,需经过现场勘验鉴定。本案应以亳州市水利工程队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赵 亮

审 判 员  苏维丽

代理

审判员  陈 芹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