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中法立民申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谢成群与惠州市海世界渔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成群,惠州市海世界渔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立民申字第4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成群,男,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冉启植,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海世界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宏。委托代理人黄颖,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顺开。再审申请人谢成群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海世界渔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成群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必须接受甲方相关人员到乙方工厂指导生产要求,以确保产品质量”充分表明,甲方对乙方的产品质量不仅有监督、指导的权利,而且也是一种约定的义务。申请人在生产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包括质量技术人员事实上均由被申请人指派,申请人的生产任务、产品品种、数量、原材料的采购等均由被申请人安排、负责,因此原审认定海世界渔具有限公司第二事业部是独立经营的,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相符;《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必须保证每天可交2万件合格产品给甲方生产”亦充分表明,甲方给乙方每天的订单任务不足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审认定申请人诉请的损失没有充分证据同样的错误,申请人在原审过程中举示了大量财务票据等证据证明了被申请人因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巨大损失,且该财务票据均系被申请人的财务会计做帐而形成的原始票据、资料,真实可信;原审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合议庭成员前后不一致。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甲方将倒铅、软体鱼工序产品交由乙方自行计划生产”,因此可以认定惠州市海世界渔具有限公司第二事业部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协议》中约定“乙方必须保证每天可交2万件的产量”,这是对乙方产量规模的要求,并非约定甲方必须保证给乙方每天2万件的订单。因此申请人应对其与张健康成立的合伙体的经营自行承担责任,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订单不足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谢成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成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文贞审 判 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