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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执民字第1518号

杨梅与XX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梅,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温龙执民字第1518号申请执行人杨梅。被执行人XX。申请执行人杨梅与被执行人XX人身损赔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温龙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依法委托贵州省黥西县人民法院执行,但被该院予以退回。2012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委托贵州省黥西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XX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但该院至今未回复。另查明被执行人XX在本辖区内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2013年1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请求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

本院认为,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截止2013年1月8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24959.59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2)温龙执民字第1518号执行一案终结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晓中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季克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