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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刑初字第17号

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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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8时许,在内黄县井店镇李河道村,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因故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将被害人刘某的左耳打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查询证明,诊断证明,协议书,调解书,撤诉书,到案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旭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