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秀民初字第676号原告杨诚。委托代理人秦小荃,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革,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丽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谭灵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杨诚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保险合同中“杨诚”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10月23日及12月12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诚及其委��代理人秦小荃、被告永诚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丽金、谭灵捷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后,原、被告申请自行庭外协商以解决本案纠纷,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双方并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诚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告为自有的别克轿车(车牌号为:桂C×××××)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保险等共计5个险种,累计缴纳保费4111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保费950元;车辆损失险保额(赔偿限额)165900元,保费194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单个赔偿限额10000元,保费3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10000元,保费76元;基本险不计免赔412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2012年3月3日,原告女婿驾驶桂C×××××轿车在湖南×××因车速过快与其他车辆发生���撞并造成车辆损坏和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亦委派定损员黄可久到事故现场查勘并要求原告将投保车辆送到×××市×××汽车配件经营部进行定损及维修。之后原告不断催促被告尽快定损以便对车辆进行维修,但被告一直无故拖延。2012年4月23日,原告委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别克汽车4S店)对桂C×××××轿车的损失进行估价,经该公司评估,各项维修费用共计138547.66元。2012年5月3日,被告告知原告其初步核定的修理费为43383元,由于该定损金额与别克汽车4S店的核定修理价格相差甚远,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鉴于经别克汽车4S店估价的损失并未超过原告所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按别克汽车4S店所核定的修理价格予以赔偿。此外,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给对方受损车辆修车费及车上���员医药费5000元;之后因被告无故拖延处理保险理赔,从而造成原告为处理理赔事宜支出了往返桂林与×××的交通费1958元;此外,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支付了受损车辆拯救费400元及车辆在衡阳市蒸湘区路畅汽车配件经营部定损期间的拆车费、停车费、保管费共计4350元,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永诚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0797.6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及缴税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受损车辆桂C×××××别克轿车为原告所有,原告于2004年购买该车的单价为216800元;2、被告公司的《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原告为本案受损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被告为此分别约定了各险种的赔偿限额,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65900元;3、×××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单,证明经×××市别克轿车4S店估价,维修本案受损车辆所需费用共计138547.66元;4、收条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赔付给对方受损车主修车费及车上人员医药费5000元;5、×××汽车配件经营部收据、×××实业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拯救队收款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投保车辆的拯救费及定损期间的拆车费、停车费、保管费;6、汽油票7张,7、车辆通行费收据9张,证据6-7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保险理赔事宜支付了来往于桂林与×××之间的交通费1958元;8、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函件;9、被告对本案受损车辆的定损报告,证据8-9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两个月后才按原告要求正式致函并确定定损金额为43383元,同时证明被告拖延处理事故并且其定损金额远低于别克轿车4S店的估价。
被告永诚财保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的确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九条:“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的规定,因原告车辆投保时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为165900元(该价值即为原告保险单中所载明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额/赔偿限额),故在计算车辆折旧率、相关责任比例及免赔率后,被告应在59458.56元的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份《机动车辆保险(2011版)投保单》,证明根据该《投保单》中所载明的保险合同条款,被告应在59458.56元的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中“杨诚”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为此该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2)文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因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本次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主张原告证据6、7并不能证明系因处理本案保险理赔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称该《投保单》中“杨诚”的签名并非原告书写,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在出售涉案保险时并未告知原告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亦未将该保险合同(即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交付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投保单》中“杨诚”的签名确非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投保单》中“杨诚”的签名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中除“杨诚”签名外的其余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认可原告证据4,其主张该5000元并未经被告公司定损,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涉案交通事故并未经交警部门认定,该5000元系在保险员赶到事故现场前原告自行与对方车主协商赔付的结果,此5000元确未经保险公司人员定损,
本院认为,经审查,该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桂C×××××车主杨诚冲我车后部交来修车费伍仟元正(5000元)。此据收款人:王一定2012.3.3”,在此收条中除有收款人签名外,既无受损车���的车牌号,亦无受损车辆车主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加之该收条中载明的维修费5000元并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该费用是否客观真实以及具体数额是否恰当合理亦不得而知,故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证据4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31日,原告杨诚为其所有的桂C×××××别克轿车(该车系原告于2004年7月3日购买,购车款为216800元)在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同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基本险不计免赔,上述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为此杨诚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足额保费共计4111元,并获得了由被告向其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抄件)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基本险不计免赔险的保险单(抄件),其中在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的保险单(抄件)中载明:“车辆损失险的保额/赔偿限额为1659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额/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数量为4人,单个赔偿限额为10000元。特别约定:……3、本保单项下标的行驶区域为广西区内,保险事故发生在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10%免赔率,且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不负责由此增加的免赔率。4、本保险单项下指定驾驶人杨诚,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10%免赔率,且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不负责由此增加的免赔率”。同时查明,在原告向被告投保上述交强险及商业险时,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在双方的保险合同即《机动车辆保险(2011版)投保单》中签名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投保单》中投保人“杨诚”的签订并非原告亲笔书写。在与该《投保单》中载明:“投保人声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投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本人保证所提供的投保信息真实准确,并同意按本投保单中的承保条件投保,订立保险合同”。此外,在与此《投保单》相联的附件即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A12H02Z01090923)保险责任中载明:“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在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中载明:“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条、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八条、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二)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三)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同类车辆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第十九条、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另,该《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部分释义中载明:“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全部损失是指保险车辆整体毁损,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折旧率: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的月折旧率为6%……”。2012年3月3日,原告杨诚的女婿驾驶投保车辆在湖南×××与案外人车辆发生碰撞并造成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向被告公司报险,被告委托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出险并查勘,之后根据该湖南分公司的要求,投保车辆被送入×××路畅汽车配件经营部进行定损,2012年4月23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定原告受损车辆共需维修费43383元。因不同意上述定损金额,原告遂于2012年4月23日把受损车辆送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衡阳别克4S店)进行定损,2012年4月25日,经衡阳别克4S店估价,认定本案投保车辆所需维修费用共计138547.66元。2012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函》:“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秦小荃及杨诚先生:关于我司客户杨诚于2012年3月3日在湖南×××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事故。客户事发后拨打我司报案电话95××2,我司委托湖南分公司黄可久处理,我司现场查勘处理。客户出险后一周,告知我司业务员,业务员告知客户等待湖南分公司处理意见,湖南分公司在3月20日答复客户预估损失及金额(一次性包干处理)。后客户对湖南定损金额不同意,提出要求,要求回桂林服务站维修,业务员将情况直接汇报到中支领导处,后我司承报机构立即上报广西分公司核赔核损岗,同时中支在3月22日、24日、26日、28日多次电话联系客户,协商共同处理该事故,我司机构初步核定该车修理及配件共计肆万叁仟叁佰捌拾叁元整,如杨诚先生对我司核定损失有不同之处可以提出异议,同时可以共同聘请物价部门处理”。另查明,前述交通事故未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支付了桂C×××××轿车的拯救费400元及该车被送到×××路畅汽车配件经营部进行定损期间的拆车费、停车费、保管费共计4350元。2012年4月2日至6月17日期间,原告因往返桂林与×××共支出了交通费1958元。另,现桂C×××××轿车未被维修且仍停留在衡阳沪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衡阳别克4S店)。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等属于保险合同性质,被告公司制定的《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虽是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因该保险条款系被告制定的格式条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充分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但鉴于双方的保险合同即《机动车辆保险(2011版)投保单》中投保人“杨诚”的签名系他人代签,且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投保单交付原告并已向原告充分告知前述《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的条款内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不应按《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中规定的赔款方式计算赔偿金额,被告应在《保险单》(抄件)所载明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1659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位于湖南×××,在事故发生之时亦系由原告女婿驾驶投保车辆,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前述《保险单》(抄件)中的约定:“3、本保单项下标的行驶区域为广西区内,保险事故发生在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10%免赔率,且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不负责由此增加的免赔率。4、本保险单项下指定驾驶人杨诚,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10%免赔率,且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不负责由此增加的免赔率”,被告应在132720元(165900元×(1-20%)]的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险的赔付责任。根据《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的规定,车辆损失险除对保险车辆的损失予以赔付外,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亦应予以赔偿。本案中经衡阳别克4S店评估,受损车辆的维修费共计138547.66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支付了拯救费400元,上述两项损失均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项目范围内,但因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及拯救费之和已超过被告应承担的前述保险赔付限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承担上述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受损车辆拯救费共计1327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本案中被告负有依约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保险理赔的义务,故在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依据别克4S店评估金额予以赔付的主张予以支持的情况下,对根据被告委托办理理赔事宜的永诚保险湖南分公司的要求,将投保车辆送往×××汽车配件经营部进行定损期间的相关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投保车辆在×××路畅汽车配件经营部定损期间的拆车费、停车费及保管费损失43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此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办理涉案保险理赔事宜所支出往返桂林与×××的交通费1958元的诉请,因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系委托湖南分公司处理理赔事宜,在理赔过程中双方对车辆定损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加之在此过程中受损车辆先后被送到×××汽车配件经营部以及衡阳别克4S店进行定损,故在此期间原告往返桂林与湖南之间协商相关理赔事宜实属正当,由此产生的针对保险理赔事宜的交通费亦应由被告予以赔付,该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约赔偿其支付给对方车主受损车辆修车费及车上人员医药费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的该费用客观真实且金额恰当合理,故对原告提出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诚车辆维修费及拯救费13272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诚车辆拆车费、停车费及保管费损失4350元;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诚交通费1000元;
五、驳回原告杨诚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0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钟 勇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谢菲菲第1页共1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