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00346号原告刘艳被告罗天军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刘艳与被告罗天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2013年1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诉称,2008年2月原告刘艳经人介绍与被告罗天军相识,2008年7月与被告结婚,2009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罗一。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加之婚前缺乏了解,常因琐事争吵,2012年正月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便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带5、6人到原告娘家闹事,还打伤原告父亲。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深深伤害原告的感情,现双方已分居满一年,原、被告婚姻已无法继续维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因原告与前夫生有一女孩,孩子双方各抚养一个,互不向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罗天军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实际,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彼此了解之后,同年7月双方登记结婚。原告属二婚,且有一女儿,婚后双方共同外出务工,被告对原告及女儿非常关爱。2009年7月原、被告生育一子,为了让原告少受苦,原告让父母在家照顾原告及孩子,被告独自外出务工。2011年底原、被告协商在麻虎信用社贷款4万元,2012年正月双方一同到天津左各庄做生意,双方相互关爱、照顾,感情一直较好。因此,原告诉称不符合实际,且被告无不良恶习,双方感情一直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告刘艳经人介绍与被告罗天军相识,2008年7月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罗一。2012年1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原告便回娘家居住,2012年4月20日被告携母亲、妹妹及妹夫等人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双方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至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刘艳属二婚,与前夫生育一女,婚后一直与原、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4月双方打架后,该女儿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1月11日双方在麻虎信用社贷款4万元到天津左各庄做生意,贷款至今未偿还。婚后双方除共同购置摩托车一辆及高组合一套外,无其他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及受伤照片;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单及证人李某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母亲余某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共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2008年2月相识,7月登记结婚,这说明原告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不符合实际。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根据庭审查明,婚后双方虽出现争吵、打架行为,但被告行为尚未达到家庭暴力的程度。且婚后双方一同外出务工,今年初双方又协商贷款到天津做生意,这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艳要求与被告罗天军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昌顺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郑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