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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510号

宁波高新区新华龙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与奉化市万腾泵阀汽车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高新区新华龙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奉化市万腾泵阀汽车附件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510号

原告:宁波高新区新华龙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号。

法定代表人:丁俊,该公司经理。

被告:奉化市万腾泵阀汽车附件厂。住所地:奉化市西坞街道泰桥村。代表人:陈川,该厂投资人。

原告宁波高新区新华龙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龙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万腾泵阀汽车附件厂(以下简称万腾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力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腾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龙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2日,原、被告通过传真(被告盖好公章,扫描后通过邮件发送给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依照合同于次日通过货运将货物送达给被告,并开具了发票。双方约定货款于2012年7月结清,但被告并未如约支付货款。经催讨,被告支付了1万元,剩余9163.4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16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新华龙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2.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3日向原告发送货物;3.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被告万腾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新华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万腾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新华龙公司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新华龙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6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腾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万腾泵阀汽车附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高新区新华龙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1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奉化市万腾泵阀汽车附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力笋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俞百盈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