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李少云,个体。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法仁,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法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案情复杂需补充侦查,平乐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入何某甲于2011年8月加入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万家购物”网(www.wjgw.com)并成为会员。并在平乐镇新安街42号经营“平乐县福星医疗器械经营部”过程中,采取“万家购物”的消费模式,利用“消费=免费=存钱”等虚假广告,吸引会员和商家加入,又通过宣传发展新会员,提高消费额可以不断提升级别,吸引会员和加盟商不断发展下线。被告人何某甲在2012年3月发展成为“万家购物”的区域代理商,负责平乐区域的会员及加盟商的组织和发展管理工作,并在平乐区域发展加盟商22个,会员480余人。被告人何某甲负责的平乐区域总营业额达1,405,307.35元,其从中获利10,0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吴某、刘某甲、黄某甲、何某乙、罗某、严某甲、严某乙、潘某甲、林某、蒋某、梁某、邱某、黄某乙、黄某丙、张某乙、王某甲、邹某、陶某甲、蒙某、邓某、韦某、黄某丁、粱小兰、龚某、郑某、莫某甲、谢某、游某、钟某甲、黄某戊、叶某甲、李某甲、史某、唐某甲、唐某乙、肖某、张某丙、马某、覃某、王某乙、翟某甲、陈某、陶某乙、刘某乙、黄某己、关某、莫某乙、赖某、刘某丙、黄某庚、钟某乙、翟某乙、石某甲、黄某辛、孙某、黄某壬、李某乙、刘某丁、龙某、王某丙、石某乙、莫某丙、刘某戊、潘某乙、邵某、叶某乙、应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何某甲的账户银行流水账,万家购物百业联盟消费清单3张及康亦健中国连锁经营专用收款凭证,5.18专案数据库中各加盟商发展会员信息表,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财物告知书,6.29平乐县工商局把何某甲涉嫌传销一案移送给平乐县公安局处理,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审批表,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移送审批表,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物资审批表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万家购物”宣传单,被告人何某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及房屋租赁合同,百业联盟申请书及万家购物百业联盟试合作协议,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及投诉信,现场勘查笔录,相片,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扣押物品清单及移送清单,电子数据,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之一条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及辩护人提出,何某甲从中获利不是人民币10,013.00元而是人民币6,800.00元,对这一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何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荣斌
审 判 员 岑 梅
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贾亚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