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衢行审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卢和邦。被申请执行人周志祥。被申请执行人陈桃英。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2)2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周志祥、陈桃英社会抚养费25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周志祥、陈桃英(再婚、再婚前生育一男孩随前夫)夫妇2001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2月17日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一男孩(已征收完毕),又于2007年9月25日不符合生育政策在金华市武义县桐琴镇卫生院超生一男孩。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后,于2012年2月22日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2)2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向被申请执行人周志祥、陈桃英征收社会抚养费25000元整。被申请执行人周志祥、陈桃英既未起诉,又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2)29号对被申请执行人周志祥、陈桃英征收社会抚养费25000元的决定。
审判长 伍辉耘
审判员 徐 伟
审判员 缪崇民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郑利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