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532号
原告:陈××。
被告:徐××。
原告陈××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为归还他人欠款经介绍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其家属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经法庭提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利息等事实。被告徐××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真实、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余 积 祉
代理
审判员 孙婷
人民陪审员胡水平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小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