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390号
原告:乐逸珉。
被告:蔡新明。
被告:郑芳。
原告乐逸珉与被告蔡新明、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姗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逸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新明、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逸珉起诉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蔡新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后原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蔡新明、郑芳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止),以后利息按口头约定的月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乐逸珉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蔡新明、郑芳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9日,被告蔡新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被告蔡新明、郑芳在该份借条上再次签字确认。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讨后两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芳在借条上签字,应视为其承认对该笔借款属两被告共同借款。两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止),以后利息按口头约定的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就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过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蔡新明、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新明、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乐逸珉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乐逸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由原告乐逸珉负担75元,被告蔡新明、郑芳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张姗珍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